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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务法律法规分类解读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731次 时间:2019-05-20

信托业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涉及领域广泛、层级多,甚至同一类业务监管规定也在不断地进行调整和变化,而新的明监管规定又层出不穷。本文旨在通过粗线条的梳理,帮助信托经理、风控合规部门、战略制定部门、信托财务部门、信托审计部门的信托从业人员快速地掌握信托领域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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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监管法律法规概述

信托行业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主要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通过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二,由国务院下属的部门银监局颁布的部门规章;

第三,由银监局的相关机构下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法律、部门规章、行政性规范文件这三个方面从不同层级对信托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管,对信托公司所开展的业务进行调整。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会作为信托业的监管部门,其对信托公司展业的监管主要从主体和行为这两个方面进行。对于信托公司的监管规定可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针对信托公司本身的规定;

一类是针对信托行为进行的规定。

信托公司开展业务所进行的规定,既有普遍适用于所有信托行为的规定,也有适用于某类信托业务的信托行为。

(一)框架类的信托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传说中的“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的内容包括总则、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委托人)、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公益信托、附则。信托法属于效力层级最高的法律,规定了信托制度的相关要素。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制定的时间较早,规定内容比较原则。交易结构设计、信托合作的拟定、信托项目的成立与管理、信托的结束,都均需以《信托法》为依据。

2.框架性信托规定——“三规”

信托业的另外三个基本规定分别是:《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

(二)细则方面的信托规定——“不同的信托业务品种”

在“一法三规”的框架之下,监管部门针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情况,制定了专门的信托规定。信托公司所需要遵守的信托规定,并不限于银监会及相应部门,一些行政效力层级比较高的部门或者对信托公司具体事务有监管权限的部门,也可以颁布相应的规定,影响到信托公司的展业,信托公司也需要遵守,如国务院、财政部等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甚至是证监会这类平级部门,在不同的业务业务品种中,信托公司依然需要受到相应的约束。

房地产信托法律法规

房地产信托是信托公司最常见的业务品种,地产行业近年来一直都属于监管部门重点监管的范围,信托公司的展业也不断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整,并制定了相关的规范,下表属于信托相关的信托监管政策与法规的汇编。

名称

实施日期

编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通知

(2015-9-14)

【国发〔2015〕51号】

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2010-11-12)

【银监会令2010年第5号】

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2-11)

【银监办发(2010)54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

(2009-5-25)

【国发(2009)27号】

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项目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9-1)

【银监发(2009)84号】

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10-28)

【银监办发(2008)265号】

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办理业务中与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3-1)

建住房[2006]8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结构调整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2009-3-18)

银发〔2009〕92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2006-7-22)

(银发〔2003〕121号)

上表基本已经涵盖了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信托规定的相关内容,但是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风险控制的角度进行分析,笔者依据信托从业经验,提炼出信托从业人员开展房地产业务中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并归纳总结如下所示:

1.四证齐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项目资本金规定: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维持20%不变,其他项目由30%调整为25%;

3.房地产资质:控股股东或者融资企业具备房地产二级资质;

4.担保措施:须有抵质押,应当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

5.还款来源:落实第一还款来源;

6.以结构化方式设计房地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其优先和劣后受益权配比比例不得高于3:1;

7.严禁以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产附回购承诺等方式变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缴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贷款;

8.不得发放土储贷款;

9.严格的审批程序、尽职调查,做好房地产业务的监管。

股权投资信托法律法规

股权投资信托也是属于信托公司常开展的业务品种,目前专门针对信托公司开展业务股权业务的规定为《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该指引于2008年6月25日施行,现行有效。依据该指引,信托公司开展股权投资需要重点关注以下这几个方面的相关内容:

1.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

2.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信托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按照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文件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

(3)信托期限与股权退出安排相匹配,持股期限相对稳定,并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股权退出安排;

(4)以固有资金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的,应当遵守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在信托存续期间不转让受益权,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该受益权为标的进行融资。

3.信托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亲自行使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的相关股东权利,不受委托人、受益人干预。

4.信托公司在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时,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

5.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所占份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财产的20%;用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固有资金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20%。

6.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应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将信托资金运用于股权投资,未进行股权投资的资金只能投资于债券、货币型基金和央行票据等低风险高流动性金融产品。

7.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但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

8.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独立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信托文件事先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

9.投资顾问、未上市公司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

融资平台法律法规要点

信托公司融资给平台公司,属于信托监管部门重点调控的领域。自2010年以来,国务院、财政部、银监等部门针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融资出台了一系类的通知、规定、指导意见,详情见下表汇总。

名称

年份

类别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年

国发[2010]19号文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

2010年

财预[2010]412号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清查工作的通知

2010年

银监办发[2010]244号

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下一阶段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清查工作的通知

2010年

银监办发[2010]309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管理的指导意见

2010年

银监发[2010]110号

关于切实做好2011 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工作的通知

2011年

银监发[2011]34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2012 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

2012年

银监发〔2012〕12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2013 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

2013年

国土资发[2013]10号

关于融资平台的规定比较全面与细致,涉及到的主体也比较多,各类金融主体、监管机构、财政部门,但是对于信托公司展业而言,重点关注的还是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平台公司不能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2.仍按平台管理类的新增贷款的投向主要为五个方面:

(1)符合《公路法》的收费公路项目;

(2)国务院审批或核准通过且资本金到位的重大项目;

(3)土地储备类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4)农业发展银行支持且符合中央政策的农田水利类项目;

(5)工程进度达到60%以上,且现金流测算达到全覆盖的在建项目。

3.监管部门一直在致力于规范融资平台的融资与治理。

4.对于土储中心这一类融资平台公司,不得发放土储贷款,但是信托公司还可以通过TOS的模式进行融资。依据2016年2月《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土地储备机构新增土地储备项目所需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土地出让收入和其他财政资金中统筹安排,不足部分在国家核定的债务限额内通过省级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筹集资金解决。

银信合作业务的规定

名称

年份

类别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

2008年12月9日

(银监发〔2008〕83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7月6日

(银监发〔2009〕65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9年12月16日

(银监发〔2009〕111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9年12月23日

(银监发〔2009〕113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0年8月10日

(银监发〔2010〕72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2010年12月3日

(银监发〔2010〕102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

2011年1月26日

(银监发〔2011〕7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范围及方式的通知》

2011年5月13日

(银监办发〔2011〕148号)

《中国银监会非银部关于做好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及信托产品营销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1年6月16日

(非银发〔2011〕14号)

《关于进一步落实各银行法人机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计划有关情况的函》

2011年7月25日

(银监办便函〔2011〕353号)

银信合作是信托公司的重要业务,银信合同的方式多样,投资类主要包括上市公司股权收益权类投资、固定收益类投资、非固定收益类投资等,融资类包括有信托贷款模式、票据业务模式。除此之外,还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代理业务、信托财产托管业务合作等类型的合作。信贷资产类业务,信托公司在开展此类业务中,以下的一些方面需要重点进行关注。

1. 真实转让

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

信托公司投资于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应做到真实转让,卖断买断,银行不得以任何方式回购。在信贷资产转让过程中,银行应告知债务人,并将信贷资产原始凭证或复印件交付信托公司。

2. 担保手续再办理

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如信贷资产中有担保方,应取得担保方同意并重新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3.信贷资产转让后的管理的监管

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信托公司可以委托银行代为管理买断的信贷资产,信托公司不得将尽职调查职责委托给其他机构;信托公司不得将受让银行信贷资产业务中的资产管理职能委托给资产出让方或理财产品发行银行,但可以委托给第三方;信托公司应坚持自主管理,严格履行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

4.理财产品投资信贷资产相关表述

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5.信贷资产转让账务处理

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方可将信贷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转入方应同时将信贷资产作为自己的表内资产进行管理。信贷资产转出方将各种风险转移给转入方后,应在资产负债表内终止确认该项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在表内确认该项信贷资产,信贷资产转让后,转出方和转入方的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大额集中度、存贷比、风险资产等监管指标计算应作出相应调整。

6.信贷资产转让整体原则

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应符合整体性原则,投资的信贷资产应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

7.产品期限

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的期限应与该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相匹配,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产品期限均不得低于1年。

8.信托产品设计

相关表述: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产品不得设计为开放式。

9.投资类银信合作理财业务投资方向

相关表述: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投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其资金原则上不得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

10.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比例管理

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

11.指标要求

依据《中国银监会非银部关于做好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及信托产品营销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以下内容需要重点关注:

(1)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要求将表外资产在2010、2011两年转入表内,并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要求计提拨备,同时大型银行应按照11.5%、中小银行按照10%的资本充足率要求计提资本;

(2)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应切实加强对存续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后续管理,及时做好风险处置预案和到期兑付安排;

(3)商业银行应在2011年底前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表外资产转入表内;对商业银行未转入表内的银信合作信托贷款,信托公司应按照10.5%的比例计提风险资本;

(4)信托公司信托赔偿准备金低于银信合作不良信托贷款余额150%或低于银信合作信托贷款余额2.5%的,信托公司不得分红,直至上述指标达标。

(12)压缩银信理财合作贷款余额

相关表述:原则上银信理财合作贷款余额应当按照每季至少25%的比例予以压缩,余额指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融资类中贷款、受让信贷和票据资产的余额。对于2011年内按合同约定到期的,采取自然到期的办法,不再按极端计入风险资本和计提拨备;对于2012年纪以后到期的,从2011年起,按每季度25%计入风险资产和计提拨备。

(13)8号文:对于非标业务的定义、再次规定处理和厘清资金池业务。

证券、债券领域法律法规要点归集

关于证券、债券业务的规定比较多,本文重点介绍的是专门针对信托公司所制定的法律法规,这些法规包括了准入资格、证券账户、债权账户、风险管理、经营与管理方面的规定,对证券、债券业务进行监管。

1.《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要点

(1)信托公司直接或间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并取得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

(2)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

(3)信托公司集合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和套利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信托公司单一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套利和投机为目的开展股指期货交易。

(4)第3条到第25条,规定股指期货的操作细节。

2.《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要点

(1)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将集合信托计划或者单独管理的信托产品项下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证券的经营行为。

(2)信托文件应当明确约定信托资金投资方向、投资策略、投资比例限制等内容,明确约定是否设置止损线和设置原则。

(3)与公司固有财产证券投资业务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

(4)确定适当的预警线,并逐日盯市;

(5)信托公司办理集合管理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信托单位净值;

(6)信托公司管理证券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但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

(7)证券投资信托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并亲自履行向证券交易经纪机构下达交易指令的义务,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聘请第三方顾问的费用由信托公司从收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中支付。

3.《关于信托公司信托产品专用证券账户有关事项风险提示的通知》要点

(1)信托公司应对现有信托产品证券投资账户进行筛查,对已经清算结束的信托产品证券投资账户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销户,存在应销未销账户的信托公司不得再申请新开信托产品证券投资账户。

(2)信托公司信托产品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以下行为:

第一,将一个信托产品拆分后申请开立多个证券账户;

第二,利用其他信托产品开立的证券投资账户进行证券投资;

第三,将已清算但未销户的信托产品证券账户重新启用。

4.《信托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开立信托专用债券账户有关事项的公告》要点

(1)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财产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交易,应为其设立的每个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计划等开立单独的信托专用债券账户。账户名称由信托公司全称加信托产品名称组成。

(2)信托公司应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开立信托专用债券账户,并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交易联网手续。

5.《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要点

所有新设立的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1个集合信托计划持有1家上市公司股票最高不得超过该集合信托计划资产净值的10%;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单独管理的资金信托,1个资金信托持有1家上市公司股票最高不得超过该信托资产净值的10%;同一信托投资公司管理的所有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有价证券投资信托,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最高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证券额的10%。

6.《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点

(1)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单独管理、运用信托资金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按一个信托文件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信托资金开立单独账户。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按某一集合信托计划管理运用信托资金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按一个计划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计划开立单独账户。

(2)信托投资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或者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循组合投资、分散风险的原则;

 (3)信托投资公司运用固有资金从事证券投资时,其投资于上市流通的股票、企业债和证券投资基金的日均市值总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含)。

(4)各级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内信托投资公司所从事证券业务的监管。

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

自2010年资产证券化业务重启以来,监管部门制定了相应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规范,以实现资产证券化的良性发展,下表是对信贷资产证券化规定汇总:

名称

年份

类别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自2013年12月31日起施行)

[2013]第21号

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自2012年5月17日起施行)

银发[2012]127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自2008年2月4日起施行)

银监办发[2008]23号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有关事项公告

(自2007年9月30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21号

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公告

(自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6号

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自2006年2月20日起实施)

(2011/5/13)

(银监办发〔2011〕148号)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

《资产支持证券操作交易规则》

(自2005年6月15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5号)

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

(自2005年6月13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

建设部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

(自2005年5月16日起施行)

建住房[2005]77号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自2005年4月20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


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信托公司的蓝海业务,信托公司在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过程中,表6中信托法规中有一些点是可以重点关注和学习的。

1.信托设立公告的法律规定

(1)信托设立环节

一般认为,信托的设立公告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发起机构的债权人,其是否能起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法律上并不明确。

依据《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依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2)信托设立公告内容

根据《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6号)第三条的规定,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共同发布的信托公告》中应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关基础资产池的内容:设为信托财产的贷款合同编号。前述贷款的笔数、本金余额。

前述贷款借款人所在地区、行业分布情况,包括贷款笔数及占比、本金余额及占比信息。

2.信托财产的转让

根据《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6号)第3条的规定,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共同发布的信托公告》中应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关基础资产池的内容:设为信托财产的贷款合同编号、上述贷款的笔数、本金余额、上述贷款借款人所在地区、行业分布情况,包括贷款笔数及占比、本金余额及占比信息。

3. 抵押权、质权的变更登记问题。参考《担保法》、《物权法》规定。

4. 债权转让的通知。参考《合同法》规定。

5.不合格资产的置换或赎回。参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6.抵销风险。参考《合同法》规定。

7.混同风险。参考《合同法》规定。

8.清仓回购。《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六十条规定,“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扣减被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五)清仓回购符合本办法第68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八条规定:如果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合同中含有清仓回购条款,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可以不为其计提资本。

9.信息披露

依据《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 号)的规定,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信息披露做了比较全面的基本性的规定,包括了信息披露方式、受托机构报告、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的披露、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开信息的披露、信托存续过程中重大事项的披露等。

依据《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6号)的规定,系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的有关披露事项而发,对《发行说明书》、《信托公告》、《受托机构报告》、发行前的《信用评级报告》和跟踪《信用评级报告》的基础资产池披露事项做了详细规定,为上述文件的编制要求提供了直接参照。

还有其他的一些规定,例如《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七章专章规定了信息披露,《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了受托机构的信息披露和报告职责。此外,关于受托机构报告、发行说明书等文件提供的时间,还需根据《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相关披露资料,根据《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操作规则》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有关披露文件。

票据业务法律法规

票据类的业务自从《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票据信托业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信托票据业务通知》)公布以来,票据类业务的开展受到一定的限制,以下为《信托票据业务通知》的要点提示:

 1.信托公司不得与商业银行开展各种形式的票据资产转/受让业务。

 2.对存续的票据信托业务,信托公司应加强风险管理,信托项目存续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票据业务,到期后应立即终止,不得展期。

 3.在银信合作业务中,信托公司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严格遵守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30%等有关规定。对已超过上述比例要求的信托公司,应立即停止开展融资类银信合作业务。

 4.各银监局应加强对信托公司票据业务和银信合作业务的监管,督促信托公司加强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纠正违规行为。

 上述内容即为信托票据业务的相关规定,但是依据各地银监局对于《信托票据业务通知》的解读不同,部分地区的银监局虽然不允许开展票据资产转/受让业务,但是对于票据资产的收益权业务并没有禁止。

综合型的信托规定

除了框架类的信托法规,还有一些综合性的信托法规也需要去掌握和学习,具体的内容见下文的解读和归纳,这类规定基本适用于所有的业务品种。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1.结构化信托业务的定义:依据投资者风险偏好对受益权进行分层并分配收益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2.信托公司开展机构化信托的原则、业务保障。

3.投资者:风险适应性评估、劣后受益人就强制平仓和本金发生重大损失等风险进行特别揭示且且参与单个结构化信托业务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4.结构产品设计:

(1)资金配置比例大小与信托产品基础资产的风险高低相匹配。

(2)应对每一只信托产品撰写可行性研究报;

(3)合理安排结构化信托业务各参与主体在投资管理中的地位与职责;

(4)信托公司可以允许劣后受益人在信托文件约定的情形出现时追加资金

5.信托公司禁止事项:

(1)利用受托人的专业优势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其他信托当事人利益。

(2)利用受托人地位从事不当关联交易或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3)信托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信托业务的结构化设计谋取不当利益。

(4)以利益相关人作为劣后受益人,利益相关人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及其全体员工、信托公司股东等。

(5)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资金投资劣后受益权。

(6)银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6.结构化信托业务劣后受益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1)为他人代持劣后受益权。

(2)通过内幕信息交易、不当关联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牟取利益。

(3)将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在风险或收益确定后向第三方转让。

7.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规则:

(1)单票持仓不超过该信托产品资产净值的20%;

(2)科学合理地设置止损线;

(3)配备足够的证券交易操作人员并逐日盯市。

8.其他:向银监局进行报告、信托业协会可指定自律公约。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1.分类监管

信托公司分类进行管理,评级结果为3级及以下的信托公司风险资本计算系数为标准系数。评级结果为1级和2级的信托公司风险资本计算系数在标准系数基础上下浮20%。

2.分别计算

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风险系数分别计算风险资本。融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股票质押融资和准资产证券化等业务。

3.TOT信托产品

信托公司应按照被投资信托产品的分类分别计算风险资本。除TOT和股票受益权投资信托业务外,其他受益权投资信托业务原则上应按照融资类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4.按照集合进行管理

 银信合作业务以及受益权发生转让导致受益人超过两人(含两人)的信托业务,按照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计算风险资本。银行理财资金成为受益人的信托业务视为银信合作业务,按照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5. 关联交易风险的防范

信托公司对资金来自非关联方但用于关联方的单一信托业务应按照规定的风险系数额外计提附加资本。

《中国银监会关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合作的通知》

1.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性担保机构持有经营许可证作为开展合作的一个必要条件,并根据担保机构公司治理、风险管控、依法合规经营情况以及资本、信用、经营业绩等实际情况确定合作的深度与广度。

2.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融资性担保机构代偿后的追偿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要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对融资性担保责任总余额按不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掌握。

3.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在融资性担保机构中兼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与亲属及其他利益关系人投资入股或实际控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业务合作,不得利用职权指令与某一特定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

关于做好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及信托产品销售等有关事项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