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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型式备案的起重机械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备案申请单位),按照本规则要求经受理后,可以制造一台用于型式备案的样机。制造两台及以上样机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批。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在取得《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备案证》(以下简称《型式备案证》,格式见附件D) 后,方可在备案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一条《制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
第二条从事资质许可中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型式备案中型式试验工作的型式试验机构和人员由国家质检总局考核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许可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资质许可基本条件和要求,包括制造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要求和制造单位资源条件要求两部分。
第五条制造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照《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TSG Z0004)的规定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且保持有效运行。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且具备与申请许可级别和设备类别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场地、厂房、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人员等资源条件,具体要求见《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资质许可条件》(附件E)。
制造单位不得与其他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共用同一资源条件。
第七条制造单位的生产场地和厂房(包括厂房附属的起重设备)允许承租。承租方应当与出租方签订自评审之日开始有效期至少5年的租赁合同。出租方的土地使用证明、房产证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其它有效证明应当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
许可条件要求的生产设备(厂房附属的起重设备除外)、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不允许承租,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制造许可证有多处制造地址的,每一处制造地址所用的日常生产所必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各质量控制系统责任人员、作业人员、技术工人不允许与其他制造地址内的相应资源共用,其制造单位的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保证工程师、技术人员、检验人员可以共有,但其人员数量应当满足生产要求。
同一制造许可证的同一制造地址中制造不同类别的起重机械,其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人员允许共享。